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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伟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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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诉讼的督促程序 合同的诉讼时效

添加时间:2021年4月27日 来源: 厦门合同律师   http://www.whjjhtjfls.com/

  王伟栋律师,厦门债权债务纠纷律师,现执业于福建群翔律师事务所,具有丰富的法律务实经验,深厚的法律功底,从事律师工作始终秉承“正直、诚信、敬业”的执业理念,处理接受委托的每一个案件,勤于钻研法律、善于总结经验。秉承提供高质量的法律服务为宗旨,办案严谨认真、庭审经验丰富、对客户交付的法律事务,势必亲力亲为,勤勉尽责,深得当事人高度认可。

  

合同法诉讼的督促程序

  合同法诉讼的督促程序

  1.督促程序的概念

  督促程序,又称债务催偿程序,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催促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的一种程序。

  2.督促程序的适用范围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意见》有关规定,督促程序是适用于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的案件。这一规定,说明了督促程序适用的案件种类是债权人要求债务人给付一定内容的债权债务关系案件;债务人给付标的限于金钱和有价证券。金钱是指货币,即以票面标明的金额表现其价值的。在民事法律中是具有特殊作用的种类物。有价证券是设立并证明持券人有权取得一定财产权利的书面凭证。有价证券包括汇票、本票、支票以及股票、债券、国库券、可转让的存款单等。

  3.督促程序的特点

  督促程序是一种非讼程序,它不能解决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争议,它是依债权人申请而开始,请求人民法院直接发出支付令,不须经过法庭审理,而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在整个程序过程中,没有双方当事人对质,不存在对债权债务关系本身争议。所以,它不同于一般的审判程序。但是,如果债务人对债务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就不再适用督促程序,债权人应另行起诉,适用审判程序处理。

  督促程序简便,无须答辩和庭审,仅依债权人申请为基础发出支付令,债务人不提出异议,支付令即生效。此诉讼程序省时省力简便的多。

  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申请后,仅就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进行审查,对债权的内容则不必进行实质性审查就可以直接发出支付令。

  人民法院发出的支付令一旦生效,即具有与判决书同等的效力。债权人可依据支付令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4.督促程序的具体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诉的意见,督促程序进行的具体规定如下:

  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

  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

  申请书应当写明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债权人提出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通知债权人是否受理。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由审判员一人进行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申请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

  在人民法院发出支付令前,申请人撤回申请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债务人不在我国境内的,或者虽在我国境内但下落不明的,不适用督促程序。支付令应记明以下事项:①债权人、债务人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②债务人应当给付的金钱、有价证券的种类、数量;③清偿债务或者提出异议的期限;④债务人在法定期间不提出异议的法律后果。支付令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向债务人本人送达支付令,债务人拒绝接收的,人民法院可以留置送达。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债务人在法定期间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无须审查异议是否有理由,应当直接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债务人对债务本身没有异议,只是提出缺乏清偿能力的,不影响支付令的效力。债务人的口头异议无效。债务人在收到支付令后,不在法定期间提出书面异议,而向其他人民法院起诉的,不影响支付令的效力。债务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督促程序终结后,债权人起诉的,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支付令的期限,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驳回支付令申请的裁定书和第一百九十二条终结督促程序的裁定书,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合同的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是一种法律制度,它规定的是确认法律文书和法律事实发生或消失法律效力的时间范围。设定诉讼时效,不是保护债务人,而是促使债权人积极、主动行使债权,从而确保债权人的利益不受损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诉讼时效作了如下规定:

一、技术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实施之日起超过一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一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两年。

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实施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两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四年。

三、《合同法》第55条规定的;一年;,第75条和104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为不变时效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定。

另外,《合同法》第129条规定;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期限为四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其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期限,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该条除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的诉讼或仲裁的时效期间明确规定为四年外,对其他合同纠纷的诉讼或仲裁,规定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可见,《合同法》的诉讼时效期间除前述四种情况外,散见于各具体法律之中。

时效期间的计算,也是较为直接的法律问题,一般都规定为;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是也有例外,如《国际买卖合同时效公约》规定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从请求权发生时开始计算.

自认详解

关于自认一般认为自认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主张对其不利事实予以承认的声明或表示。由于民事诉讼涉及的是当事人之间的私权争议,当事人对自身的民事权利有权作出处分,这种处分只要不违背法律具体明确规定,即是合法的,在法律上即是当然有效的。一旦当事人作出自认,就可视为当事人处分或放弃其某种权利的行为。正因如此,自认具有极强的证明力,在自认的情况下,法官无需对方当事人另外举证,也不需要借助于其他证据就可直接认定被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在这一点上,民事证据规则和刑事证据规则是完全不同的。

涉及自认规则主要有《规则》第8条、第74条等规定,就其规定在自认的构成、效力、范围、排除事项等问题上都值得讨论,主要如下:

第一,关于自认的范围,一般认为自认范围仅限于承认对自己不利的事实,而该规则采广义自认说,即凡是对当事人一方陈述事实,他方明确表示承认,不论是有利事实或不利事实皆可成为自认对象。如规则第8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规则》第74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一方对另一方的陈述表示承认,作为自认有一定的道理。因为,另一方当事人的陈述在通常情况下对自己是不利的,将自认扩大到对承认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是有一定的道理,但将自认的范围扩大到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则是不妥当的,因为自认仅限于对事实的承认而不包括对证据的承认。因为,一方面,对证据的认可,属于法官的权限而不属于当事人的权限,两者不能混淆。另一方面,即使当事人承认某个证据是真实的,法官也应当进一步审查判断该证据,并确定该证明的事实的真实性。

第二,关于自认是否包括默认。按照《规则》第8条的规定,自认并不限于明示自认,而“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该条承认默示的自认构成准自认。我认为,由于自认具有较强的拘束力,经过自认的事实可以直接作为定案的根据,所以对自认的形式应当作出限定,自认的形式原则上仅限于明示的承认,不应包括默示的承认。例如,在诉讼中,当事人一方对他方陈述,特别是不利于己的陈述,沉默不语,既不表示肯定,也不表示否定,或顾左右而言他,在此情况下就不能认为当事人作出了自认。从民法上说,自认本身就是当事人实施的单方法律行为,而当事人作出某种法律行为必须要将其内心真实意思表露于外部。而在当事人没有对某种事实作出肯定或否定的回答时,无法得知当事人内心的真实意思究竟是什么,法官也不能简单的得出其真实意思就是承认的结论。所以在此情况下,法官仍应当继续查清案件的事实。

第三,自认必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达。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在作出自认以后,经常出尔反尔,以至于许多法官根本不相信当事人所作出的各种陈述。这主要是因为我国缺乏一整套完善的自认规则特别是缺乏关于自认的撤销规则所致。我认为当事人在作出自认以后,其自认已经产生了拘束力,除非当事人能够举证证明其作出自认行为是受到了欺诈、胁迫和重大误解大结果,并请求法院撤销其先前的自认,如果法院认为不构成上述情形,则自认仍应继续有效,当事人不能予以推翻。《规则》第8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此款只规定了当事人本人对自认的撤销,应当说是比较合理的。但是,《规则》第74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该条规定与规则第8条的规定之间前后矛盾。按照第8条,除非出现了对方同意或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否则是不能撤回自认的。而按照第74条,即使出现了上述情况,当事人也可以反悔,撤回其自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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