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合同律师

-王伟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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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合同自由原则?合同目的有何作用?

添加时间:2022年7月23日 来源: 厦门合同律师   http://www.whjjhtjfls.com/

  王伟栋律师,厦门合同律师,现执业于福建群翔律师事务所,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及司法操作经验。诚实信用,勤勉敬业,以“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为服务宗旨。办案认真负责,精益求精,业务功底扎实,语言表达流畅、思维敏捷,具有良好的沟通协调和谈判辩护能力。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不畏艰险、奋力拼争,愿尽自己的所能,为当事人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不敢承诺案件的最终结果,但敢承诺办案尽心竭力!

什么是合同自由原则?

一、定义

合同自由原则是指合同主体在进行合同活时意志独立、自由和行为自主,即合同主体在从事合同活动时,以自己的真实身份来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愿,根据自己的意愿来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二、内容

1.当事人的合意是具有法律的效力

合同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不仅表现在当事人的合意能够严格地拘束订约的双方在任何一方违约时应承担违约,而且还表现在当事人的合意具有优先合同法任意性规范而适用的效力,这种效力简单地概括就是约定优先原则,合同法设定了许多规则,但这些规则大多都可以通过当事人的自由约定而加以改变。正是因为这个原因,合同法在性质上是一部任意性的法律,合同法之所以赋予当事人的合意以法律效力,并使当事人有合意具有优先于法律的任意性规范而适用的效力。根本原因在于合同法充分贯彻合同自由的原则。

2.当事人享有订立合同和确定合同的内容等方面的自由

第一: 缔结合同的自由

指缔结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与他人订约,此种自由是自由决定合同内容等方面的自由的前提,因为,如果当事人不享有缔结合同的自由,也就谈不上自由决定合同内容的问题。

第二: 选择相对人的自由

指当事人有权自由决定与任何人订立合同,或者说自由决定订立合同。此种自由通常可能包括在缔结合同的自由之中,但也可以与其分立。选择相对人的自由前提是必须要有自由竞争。例如:在现代社会某些公用事业服务领域不存在竞争,公用事业组织利用其垄断地位,以标准方式从事交易时,消费者别无选择,也就是说他们很难享有选择订约伙伴的自由,但他们毕竟享有订立契约的自由,所以,从这种意义上说,选择缔约伙伴的自由和缔结合同的自由还是有区别的,也正是这种区别,使我们看到,要真正实现该项自由,必须以市场交易中有大量的参与主体为前提。因此,这项自由能否在市场交易中实现,关键在于有一个充分的完全竞争市场的存在。

第三: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

指双方当事人有权决定怎样缔结合同具体条款的自由,从自由决定合同内容上说,当事人有权通过其协商,改变法律的任意性规定,同时也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有名合同之处,订立无名合同或者混合合同。但是如果合同违背了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则将被宣告无效

第四:变更和解除合同的自由

指当事人有权通过协商,在合同成立以后变更合同的内容或解除合同。如前所述,当事人享有的合同自由,首先包括缔结合同的自由和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既然当事人可以自由缔结合同,当然也可以协商自由解除合同。当事人可能决定合同的内容,同样也可以通过协商变更合同的内容。因此,变更和解除合同自由也是合同自由的组成部分。

第五:选择合同方式的自由

指缔结合同形式有双方当事人自由选择,即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权争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订立合同。

古代法律首先十分重视合同缔结形式和程序,如古罗马法对买卖合同的方式做了具体规定,被称为“曼兮帕蓄”。

近代法律则崇尚形式自由,随着经济生活节奏化的快速发展,现代合同法越来越注意形式的简化,实用,便捷,经济,从而在合同方式的选择上以“不要式为原则。要式为例外”。

第六:选择补救方式的自由

《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争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在一方违约后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也可以约定免责条款免除其未来的。

第七:选择裁判的自由

指契约当事人有选择仲裁或诉讼解决契约争议的自由,换言之,对于契约争议缔结者有依约定排除法院司法管辖的权利。我国《合同法》第12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在合同的内容中,一般要包括解决争议的方法的条款,此种条款就是对于是否申请仲裁,排除司法管辖的约定,在选择仲裁后当事人还可以通过合意,选择适用的法律。

上述自由构成合同自由的全部内容,大家应该看到,合同自由并不是绝对的自由,而是一种相对的自由。在任何国家中,都是要受到限制的。在我国,为了保障市场经济有秩序的发展,国家有必要对市场经济实行宏观调控和正当干预。为此,应对合同自由作出必要的限制。

合同目的有何作用?

合同目的的作用

对合同的其他具体条款进行补充完善。

1、对合同具体条款约定不明确的完善。

合同目的反映当事人的订约意图,而合同的标的、数量、质量等具体条款是为实现该目的而确定的具体事项。合同目的相当于“纲”的作用,而合同的其他具体条款则是“目”。如果当事人考虑很充分,合同具体条款很完善,则合同的目的可以得以实现。但是,人所能考虑到的事项毕竟是有限的,而且合同条款的篇幅时有限的,很难对所有可能出现的情况都充分考虑。当考虑不周时,可能导致合同具体条款的漏洞,即合同约定不明确,此时,合同目的就可以成为对这些漏洞的补充完善。

为此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即总共约定不明的六种情况,有两种可以根据合同目的进行确定。而且该条并非强制性条款,所以合同目的对合同具体条款的完善作用并不限于上述二种情况。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具体条款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合同目的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确定。”,则只要通过合同目的的规定可以确定的事项都应当根据合同目的来确定,而不必受限于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2、对合同具体条款解释的作用。

合同的具体条款可能相互矛盾或者意思不唯一,在这种情况下,就可以结合合同目的对合同进行符合双方真实意思的解释。合同目的可以被认为是合同双方合意的基础,在出现合同具体条款意思不明确或者相互矛盾时,根据其合意的基础往往做出判断符合双方在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是一种合理的解决方式。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确立了合同目的在合同解释中的地位。

确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定权利义务

1、对合同附随义务的确定。

合同附随义务,是指合同条款中没有规定但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商业习惯、交易惯例合同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义务。如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 “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虽然合同中并未对该款规定的义务进行明确,但合同当事人根据法律应当承担上述义务。这些义务可以根据合同的目的而定,因此,合同目的具有对合同附随义务进行确定的作用。

2、确定合同解除权成立与否。

对不可抗力导致合同解除的决定作用。

当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不可抗力作用时,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享有依法解除合同的权利,但该权利的行使受到一定限制。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款规定了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目的能否实现作为其中决定性的条件之一。

对根本违约以及根本违约所导致的合同解除权的确定。

根本违约的概念来自英国法,用于描述一种违约形态。英国法将合同条款分为“条件”和“担保”两类。条件 “直接属于合同的要素,换句话说,就是这种义务对于合同的性质是如此重要,以至于一方不履行这种义务,令一方就可以正当的认为对方根本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对合同“条件”的违反即构成根本违约。合同目的可以被认为是对合同“条件”的概括,所以违背合同目的必将导致根本违约。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这一规定确立了根本违约行为和一般违约行为的界限,即如果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即构成根本违约。可以看出合同目的对于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具有决定作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二十五条也有类似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所谓“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可以理解为合同目的的具体化以后所对应的东西。因此,剥夺该东西实际上是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部分解除合同也与合同目的密切相关。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条“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 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

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 对于分批交货合同的部分解除、完全解除的条件做出规定,其判断标准也是根据合同目的而定。

当出现根本违约时,法律赋予非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所以,合同目的对于法定合同解除权的取得具有重要的意义。

3、确定是否承担定金。

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从该条规定看,不履行合同义务肯定应当承担定金,但是对于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是否应当承担定金仅从该规定无法得出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适用定金罚则的条件上使用了合同目的能否实现作为一个标准。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定金条款,但对于定金承担的条件没有明确的规定,就可以采用合同目的是否实现作为一个违约方是否承担定金的标准。

可作为确定合同效力的依据。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当事人对“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享有撤销权。此种可撤销合同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是否存在重大误解决定合同是否效力待定。合同目的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的体现,如果合同的标的等等重大条款符合合同目的,则不应当认为存在重大误解。如果不符合,显然就存在重大误解。这种情况下,明确的合同目的对于确有误解的当事人的主张具有比较强的证明力,而且证据也易于取得。所以,当合同当事人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合同目的可以作为确定合同效力的依据。并且,合同双方合同目的的实现程度可以作为误解是否重大的标准。笔者建议有关机关在立法或司法解释时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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